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皖安监综〔2008〕64号
局机关各处室:
《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规则》、《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12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
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立案、调查、听证、呈批、决定、执行、结案、归档,文书的使用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应简易行政处罚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后5日内报告本处室主要负责人,同时报本局负责法规的处室备案。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收缴的罚款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简易行政处罚程序外,本局的行政处罚应当执行立案、调查、呈批、告知、决定、执行、结案的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符合听证条件,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负责法规的处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条 有关处室在接到报告、举报或者现场检查、事故调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进行立案。立案由有关处室承办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处室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第六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局分管领导指定不少于二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局分管领导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七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二)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记录有修改的,要有被询问人确认;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作证人员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经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并经负责法规的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局分管领导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批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对单位30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人1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案件呈批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承办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本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对单位30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人1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本局负责法规的处室组织听证。
听证按照《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 采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者因听证需要改变已经审批了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按照第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呈批。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程序完成后,承办人员应当按照案件审批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注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承办人员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承办人员应当及时与局办公室联系,填制非税收入票据,罚款款项入帐后,办公室应当及时开据发票。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本局行政处罚的,负责法规的处室应当配合承办处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结案审批表》,由处室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全部程序完成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案卷立卷,一案一卷。年度终了,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局办公室归档。
第十九条 本局行政执法文书由负责法规的处室统一管理。
使用执法文书的种类应当适当,填写应当规范。
下列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负责法规的处室统一编号,局办公室加盖本局印章。
1.《责令改正指令书》
2.《整改复查意见书》
3.《强制措施决定书》
4.《行政处罚告知书》
5.《听证告知书》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文书送达回执》
下列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负责法规的处室签署审查意见。
《案件处理呈批表》
下列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报负责法规的处室备案。
1.《立案审批表》
2.《现场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