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局行政处罚听证的告知、申请、决定、听证过程、中止、终止、听证结论等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二)公开、公正、效率,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听证由本局负责法规的处室负责组织实施。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负责法规的处室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负责人担任,听证员不少于2名,书记员1名。
第五条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力,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的,本局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有关许可证;
(四)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0000元以上、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局收到听证申请,由办公室负责登记,经局长或者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交负责法规的处室进行审查。负责法规的处室对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听证要求,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由负责法规的处室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取证的;
(二)本案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四)当事人要求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局长决定,其他听证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在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件之日起10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
《听证通知书》可以采用邮寄或者直接送达,邮寄应当以挂号的形式,直接送达或者交由市、县安全监管部门送达的,应当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经局长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期1次。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由书记员将听证笔录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合议,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制作《听证报告书》,并向局长或者分管领导报告,局领导签署意见后,听证主持人将《听证报告书》移交给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案由;
(二)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
(五)给予处罚的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听证报告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人员按照原决定执行;《听证报告书》对原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按照《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进行呈批。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