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明确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行政复议工作职责和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准确、及时、合法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局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
局长是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也可以委托本局其他负责人对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负责法规的处室是本局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具体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转送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分析研究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应当受理:
(一)对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受理,分工负责:
(一)向本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局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并立即呈报局长或者分管领导签署意见;
(二)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则第5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行政复议机构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将有关材料转送相关处室征求意见。有关处室接到材料5日内,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四)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提交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五)经局长或者分管领导同意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本局不得拒绝。
第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本局应当同意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本局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本局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应当按规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局长或者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局印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的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本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局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在决定撤销、变更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